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麗文會計師相 對 人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關 係 人 易亭龍代 理 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麗文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以一一一年度司字第五四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接獲選派檢查人函文後,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相對人律師透過電話聯繫,溝通檢查事務,並於113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服務酬金報價單,惟截至114年2月13日止,仍無法取得協議簽訂契約,且聲請人所屬事務所,現正值財務報告審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之忙碌作業時段,恐無法調度人力負責本案,經審慎評估後,為免延誤本案檢查工作之進行,爰向鈞院請辭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而聲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