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簡良夙律師
(即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五十四號裁定選任之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簡良夙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中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之清算人。經聲請人查詢,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扣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餘額外,相對人名下已無其餘財產,且北區國稅局業已收取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新臺幣(下同)284,589元及強制執行必要費用602元。相對人除上開被查扣之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供清償北區國稅局之債權,又經聲請人函詢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目錄及股東名冊等資料,然皆無任何回應,致聲請人無法製作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移交其股東承認,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聲請人無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即應依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完結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等節,業據其提出113年3月19日律師函及其回執、113年3月22日律師函及其退回、招領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3至57頁),故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相對人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過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又本院徵詢利害關係人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乙事表示意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以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程序進行之困難,且已釋明辭任之正當理由,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其解任之聲請。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