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劉威伸(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省○○縣○○鄉○○村00鄰○○00號)為相對人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選任訴外人劉威伸為董事,並推選其為董事長,林佑祥為監察人,任期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至113年7月21日計3年。
嗣因任期屆滿未改選,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13日函命相對人於113年11月10日前辦理改選,逾期未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聲請人經鈞院114年1月9日新北院楓民事科字第1218號函覆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撤銷聲請事件,且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對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劉威伸原擔任相對人董事長,相當熟悉相對人之事務,優先選任劉威伸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3年7月21日屆滿後,未進行改選,經新北市政府函命相對人於113年11月10日前改選,因逾期未改選,故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3年11月11日當然解任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681號函、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8465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又相對人並未選定清算人等情,亦有本院114年1月9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1218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準此,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威伸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公司之事務應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劉威伸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