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楊勝煌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丁錦晧律師相 對 人 台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素美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創始股東,自民國64年起即持有股數800股,占相對人創始發行股數16,000股之5%,亦於72年、80年間配合相對人增資繳納股款,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數年未召開股東會議,聲請人函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全體董事於期限內召開股東會,並提供歷年財務報表並說明目前經營情況,相對人竟拒絕為之,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及資產狀況之必要;又聲請人從未移轉股份,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自91年10月起即未記載聲請人於相對人之股東身分,聲請人爭執此部分真實性,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另聲請人從未出席相對人90年9月4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記載為聲請人紀錄、出席等情事,前開會議紀錄顯屬偽造,是以應認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為準,仍為持有相對人800股股份之股東無疑,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提起確認股權存在訴訟,請求裁定停止本件選派檢查人程序,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相對人所提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聲請人於91年10月28日起迄今已非相對人之股東,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聲請人主張其仍為相對人之股東,應由其就上開有利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低於3%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固據提出創始股東名簿、股款明細表、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惟查,聲請人於91年10月28日起迄今,非為相對人之股東,有相對人所提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51頁),形式上觀之,聲請人現既非為相對人之股東,揆諸上開規定,自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符,堪以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曾移轉股份,爭執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真實性,復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云云,惟查,本件選派檢查人案件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聲請人既已對股權存在與否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並已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自非由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認,聲請人援以民事訴訟法聲請裁定停止本件非訟程序,自乏所據。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0至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