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成維相 對 人 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成維,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0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因相對人前已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與臨時管理人維持公司營運之目的已有不合,並無繼續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6825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4年2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104號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計表附卷可佐,堪信為實,參照前段說明,相對人既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而應另由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