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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相 對 人 優儷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優儷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92號函予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僅有1人股東兼董事廖美玲為法定清算人,而廖美玲於111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查相對人並未依法定期限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保障該公司權益,聲請人依法有填具滯報通知書或補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通知其補報之義務,然因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已死亡,且無繼承人,致無應受送達人可收受稅捐文書,揆諸被繼承人之女江宇雙係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戶籍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與相對人鄰近,收受稅捐文書堪稱便利,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關係,應具有處理或委託相關專業事務所處理清算事務之能力,為處理相對人未了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以及便利聲請人依法送達文書需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江宇雙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國稅局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12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廖美玲於111年6月1日死亡,相對人未有聲報清算人就任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係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9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13年3月18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8850號函、廖美玲及其各法定繼承人戶藉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0號「下稱司字」卷第13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雖聲請以江宇雙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則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本院審酌江宇雙已經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江宇雙就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未經其回覆等情,且公司之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財產資料及有無意願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表示意見,業經聲請人回覆相對人名下查無登記財產所得資料,且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見司字卷第83頁),是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