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荷魯斯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類此之情形,無可能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逃漏營業稅,需送達稅捐稽徵文書及相關行政處分,惟因相對人唯一董事即第三人謝至勛於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行蹤不明,迄未選任新任董事,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送達相關之稅捐文書及核課處分,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月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020號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即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