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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余政德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盟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以板院輔民法96年度司字第2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予相對人盟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備查。惟伊於113年間發現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遂提起撤銷清算終結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撤銷系爭函文確定。伊業於114年6月1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完成相對人之賸餘財產分配,清算亦已完結。爰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本文、第3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清算人應依法出具上揭法定文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例如:函詢稅捐機關,確認清算公司是否完納稅捐),進而完成形式審查,倘法院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聲報要件且得補正者,應先命清算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本院前以系爭函文准予相對人清算完結備查,惟因系爭房地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提起撤銷清算終結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撤銷系爭函文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字第7號撤銷清算終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聲請人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記載系爭房地業於114年6月12日以賸餘財產分配為原因,登記於第三人余皇億名下(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並據以向本院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請求准予備查。惟本件聲報清算完結,仍欠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文件,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附具本院96年5月18日板院輔民法96年度司字第126號函、96年8月7日板院輔民法96年度司字第220號函、114年4月24日新北院楓民法114年度司字第7號函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陳稱: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文件,業於96年間即已提出,相對人解散10餘年,聲請人並無留存相關資料,無從遵期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聲請人所稱其於96年間提出之文件,係供斯時聲報清算完結所需,且該次聲報清算完結,雖經系爭函文准予備查,然因相對人名下尚有系爭房地未分配,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撤銷系爭函文確定。聲請人本次聲報清算完結,既有涉及新發生之賸餘財產分配等清算事務,自不能援用18年前提出之文件代替,而應再度檢具相關文件,方屬適法。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提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應備置之文件,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