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琪鴻精密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7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東僅有林志一一人,惟其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以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惟鈞院嗣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52號裁定選任王福祥為被繼承人林志一之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尚有110年度營利事得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待送達,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而王福祥既經選任為林志一之遺產管理人,應有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了事務之智識及能力,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王福祥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14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2810127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唯一股東林志一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14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52號裁定選任王福祥為被繼承人林志一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尚有110年度營利事得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待送達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76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扴繼承公告、本院114年3月18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9420號函、財政部北部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得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52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堪信為真正。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請選任林志一之遺產管理人王福祥為清算人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其說明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王福祥陳報並無意願擔償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情,有其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聲請人已陳報相對人現無財產,且最近一期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之資產負債表無存貨及固定資產,尚難支應清算程序費用,且聲請人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有聲請人114年7月28日函文可佐。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