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雅筑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3號選任相對人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請求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雅筑律師擔任相對人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4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億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之清算人。經聲請人查詢億光公司名下僅有一筆位於巷弄中的法定空地外無其他資產,債務亦除該筆土地所積欠之地價稅外無其他負債,雖該筆土地按公告地價計算超過負債,惟該筆土地係無法單獨使用之法定空地,即便發函通知股東告知上情,均未獲股東回應,蓋現況億光公司除該筆土地外無其他資產可以清償地價稅,又該筆土地為巷弄通道,難以單獨出售,致無法清償億光公司之債務以分配剩餘財產,是聲請人僅能查找股東及身故股東繼承人,計算股權比例,並通知股東及相關機關知悉,盡力執行清算工作,本件清算事件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擔任億光公司之清算人期間,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37元,工作時數計11小時,爰聲請核定本件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3號
裁定選派為億光公司之清算人,有上揭案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聲請人擔任億光公司之清算人後,聲請清算展延,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及113年1月11日經本院准予展期裁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1056110號函、股東戶籍(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1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籍圖、資產負債表暨結算表、寄發股東及其繼承人之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等件,業經本院113年12月16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0、70號卷核閱無誤。
㈡又本件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乙事,揆諸首揭規定,
應徵詢億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查億光公司之董事吳福興、吳林美、吳中秋已分別於89年10月7日、82年1月26日、96年9月15日死亡;監察人吳龍雄業於101年5月3日死亡,又其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以應向其等之繼承人為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郵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然經本院徵詢後,其等均未表示意見。本件億光公司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尚有地價稅款4萬9,832元(計算式:3萬5,245+7,289+7,289=4萬9,832)未完納,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11及112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9至80頁),雖依公告地價計算價值超過應納稅捐數額,惟為法定空地既成道路,難以出售清償債務以分配剩餘財產,聲請人就此業另發函通知新北市政府板橋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億光公司股東及繼承人,告知有關億光公司資產狀況及股權分配比例情形,有陳報狀暨碩畇法律事務所114年7月3日碩律(清)字第1140703001號函、律師函及清算分配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本院斟酌聲請人辦理清算事務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兼酌聲請人以專業律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具有公益性質,執行本件清算事務約11小時,加計代墊費用1,837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支出費用、工作時數一覽表及相關憑證足核(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是就聲請人擔任億光公司清算人期間,就本件清算事務已進行之工作內容,認酌定聲請人擔任億光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為3萬元,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