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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燦丁代 理 人 林品雅

張巧韵相 對 人 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鋒代 理 人 陳家淑上列相對人因與聲請人張燦丁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字第81號),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罰人即相對人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受罰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A05處罰鍰5萬元。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派陳昭里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陳昭里會計師於113年11月3日通知檢查計畫及費用,要求相對人支付檢查費及提交會計資料、帳冊等資料,卻遭相對人意圖規避檢查,至今均拖延未支付款項並提供檢查資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檢查人表示:伊於113年11月3日就檢查工作事項、工作範圍內容及應行提供資料,提出工作流程及報價單予相對人,並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間多次以電話聯絡相對人代理人A06,然其表示會再與聲請人溝通撤件,惟一直未有進一步發展。嗣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不會撤回本案檢查事件。又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經營團隊已失去信賴基礎,故對特定事件產生之財務狀況,無法信賴相對人提出之說明,然法院既已作出選任檢查人之裁定,相對人即應配合檢查,以利於聲請人所提出質疑之財務項目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兒子、媳婦已於本年度股東會中,就本案協調事宜有所討論,並於會後數度透過電話聯繫。相對人亦曾致電聲請人之代理人請其轉達訊息予聲請人,以便建立溝通。然而,由於聲請人長期旅居海外公司,迄今相對人仍未能與聲請人直接對口洽談。懇請鈞院再給予一段時間,讓雙方得以協商,使相對人能明確了解聲請人之真意,究竟係欲爭取公司主導權,亦或傾向出售持股。又關於聲請人主張111年6月庫存大幅增加問題,然每月庫存量本就會不相同,不應以一個月的變動而亂指控,而應是檢討一個年度的數值,然依111年期末財報資料可見到庫存數額與110年期末相比,此一年期間整體並無聲請人所稱「大幅增加」之情事,先前相對人答辯已有提出財務報表佐證,聲請人所述顯屬斷章取義之亂控指摘;有關存貨查核,112年股東會結束後,聲請人委託出席股東會之代理人即其配偶A03要求勘查庫存,相對人亦同意並陪同查看。惟其僅針對部分員工進行錄影,並以喃喃自語方式自導自演錄影,且拒絕前往更多倉位查驗庫存,而改在辦公室詰問員工並又自導自演錄影,此舉顯示其並非真意查核,而是刻意擾亂公司運作,以達談判籌碼之目的,致公司困擾不堪;有關淨值問題,公司財報並無不實,然聲請人委託出席股東會之代理人即其配偶A03,於會中以話術誘導,要求會計人員依其指定方式加減數據,並據以自行推算出不當結論,再斷章取義,自行編造指控,意圖羅織罪名;關於東寶公司應收款,相對人持續執行催收,並無怠忽職務,聲請人此項指控同屬無據,顯為惡意誣指。綜上所述,聲請人及其配偶均曾多年擔任罡境公司董事,對公司財務帳務自應瞭解,且多年來亦已承認。聲請人所提之帳務爭議,多屬聲請人於董事任內發生或已明確知悉之事項,並無新異情事。惟相對人公司經多年辛勤經營,近三年業績已有明顯成長,聲請人見此情況,竟為遂行個人目的,多次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指控,蓄意抹黑並攻擊公司,意圖籍此作為談判籌碼,欲逼公司就範,此種惡意行為,已嚴重干擾公司正當營運,並造成罡境公司莫大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至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另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㈡、經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3.6%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派陳昭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10年全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裁定選任陳昭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10年全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即有依本院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該期間內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義務。

㈢、次查,陳昭里會計師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13年11月3日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本案之檢查工作事項、工作範圍內容及其應行提供資料,惟相對人未依檢查人之指示提供檢查資料等情,業據陳昭里會計師陳報在卷,並據其提出報價單檢附工作範圍及內容與應行提供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41至5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嗣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調查程序當庭命相對人於114年11月20日前提供檢查人完整檢查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等情,亦有陳昭里會計師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相對人於檢查人及本院限期通知提出應受檢查之資料並配合檢查後,仍拒不提出檢查資料,而不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使檢查人之查核工作受到限制,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檢查人於113年11月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檢查資料迄今已逾1年之久,相對人仍不願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備查資料以供檢查等情,認應酌處相對人5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A05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支配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經本院裁定選派陳昭里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及檢查人依本院裁定意旨,函請相對人提出應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配合檢查後,卻藉詞請求再與聲請人協商,並辯稱聲請人請求檢查不具必要性,而怠於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致檢查人自選任迄今未能取得完整之相關業務及財產資料進行檢查工作,堪認A05代表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亦確有規避情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A05於相對人公司之職務及權責,認應酌處A055萬元罰鍰,資以懲戒。又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A05或其他有權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依法亦得再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㈣、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聲請本件檢查程序係出於個人目的,蓄意抹黑並攻擊公司,意圖藉此作為談判籌碼逼公司就範等語。惟相對人上開情詞係就有無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乙節有所爭執,與本件應審究相對人對於檢查有無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情事無涉。相對人執前揭情詞抗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繳納檢查人報酬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情形等語。惟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經查,相對人尚未提供檢查資料,陳昭里會計師亦尚未提出檢查報告完成檢查程序,並聲請本院核定檢查人報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相對人有先行繳納檢查人報酬之義務。聲請人執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拒絕先行繳納檢查費用而有妨礙檢查程序之進行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另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