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8號原 告 周金銘代 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蔡宗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相 對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代 理 人 余秉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會計師蔡家龍(富達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相對人富記食品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富記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截至民國114年3月13日止,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聲請人自相對人64年9月24日核准設立時即持有出資額200萬元迄今,出資額比例為20%,故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總資本額1%以上,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
㈡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即成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聲請人得
請求相對人交付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然相對人卻有妨礙聲請人行使權限之行為,詳如下述:
⒈聲請人委任緯創德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紫吟會計師於114年
3月3日至相對人公司查帳,然於查帳過程中,聲請人即發現相對人提出之111年度總分類帳記載多處空白,且不願向張紫吟會計師提供說明資料,恐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且參酌111年至113年度之股東往來分類帳,可見相對人股東周惠惠有匯款13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雖相對人稱係因欠缺現金始由股東匯款,然相對人提供之單據有所欠缺,顯見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行使權限之行為。
⒉另張紫吟會計師查帳時發現111至113年間相對人持續給付第
三人周劉秀琴、周美君、周金城、周惠惠、余佩珊及余秉桓等人薪資,然周劉秀琴已受輔助宣告,並無提供勞務之能力,聲請人遂委由律師出具函文請求相對人說明前開聘用人員工作事實及職務,然相對人僅說明人員之聘用係延續前團隊,而周劉秀琴係聘雇為榮譽顧問,並未正面回應聲請人之詢問,可見相對人有不當挪用公司資金之嫌。
⒊相對人於113年度曾支付第三人阡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阡量公司)(由相對人員工余佩珊100%投資之公司)佣金21萬2,294元,相對人於張紫吟會計師詢問時拒絕提供仲介事實及佣金計算表,於律師出具函文後,亦僅表示聲請人得自行詢問阡量公司,仍未就仲介事實進行說明,亦有不配合聲請人行使權限之行為。
⒋另張紫吟會計師於查帳時察覺相對人112年度之交際費達75萬
6,882元、113年度達69萬6,328元,聲請人遂委請律師發函詢問相對人金額為何如此,相對人僅表示歷年即如此、差異不大,然參酌相對人所稱108年花費36萬2,003元、109年49萬8,176元,亦與112年及113年之花費差距約20萬元,相對人並未解釋該差距為何產生,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見相對人有不當挪用公司資金之嫌,且有妨礙聲請人行使權限之行為。
⒌此外相對人向張紫吟會計師表示112年及113年6月時已召開股
東會承認財務表冊,然聲請人並未受通知,亦未收到相對人聲稱之財務表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然相對人至今仍未提供,亦未提出曾通知聲請人開股東會之證明,顯見相對人刻意排除聲請人參與股東會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張紫吟會計師協助聲請人執行公司法第48條規定
之權限,並於查帳時察覺相對人有資料帳目不明之情事,請求相對人交付財產文件,相對人亦不願配合,僅以函文敷衍回應,可見相對人恐有違背公司法,侵害股東權益之情形,更有刻意隱匿財務狀況之情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起至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相對人之業務帳目、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虧損撥補之提案資料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歷次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會計憑證、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股東往來、年盈餘分派金流帳目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張紫吟會計師於114年3月3日至相對人公司查閱帳冊,並於11
4年3月13日發函列出查帳疑問事項,相對人已於張紫吟會計師第二次到訪時(即114年3月25日)當場提供所有補充文件(111至113年度財務報表、總分類帳、明細帳、原始憑證、薪資表及相關銀行匯款記錄、交際費明細、交易合約等等全部財務文件),並逐項說明,配合查核無所保留及隱匿。上開查帳過程皆留有紀錄,亦已由張紫吟會計師留存拍照存證,足證相對人已善盡配合義務。
㈡相對人於律師函送達後,對於所有交易均有原始憑證與合理
商業用途說明,聲請人若有具議,應循公司內部治理程序解決,無由再聲請法院干預:
⒈張紫吟會計師於114年3月13日發函列出查帳疑問事項中關於1
11年8至9月餘額負數及總分類帳摘要部分為空白一事,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25日當面與張紫吟會計師解釋過,聲請人發律師函詢問相關事宜,相對人也再回應過一次,存款餘額為負數,乃因於存入金額跟支付金額的時間差,作帳擷取時間的不同所導致,但不影響最終整年度的正確性,而摘要部分為空白部分經詢問相對人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應是部分疏漏而未繕打,事務所日後會加強注意,且相關憑證皆有確實入帳並非財務異常。
⒉相對人部分人員之職務内容及其薪資,係延續前經營團隊安
排或因實際營運需求而新聘,皆已徵詢半數以上股東之意見,經同意後始進行人資處理。所有薪資支出亦均依照實際職務安排並取得半數以上股東同意,並匯入員工個人帳戶,相關匯款紀錄亦已提供張紫吟會計師查核。另周劉秀琴為相對人公司創始人之配偶,曾任經理一職數十年,現為榮譽顧問,為相對人對外宣傳重要角色,雖前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但在相對人安排下,其職務屬名譽性質,聲請人所稱為失實陳述。
⒊阡量公司為接續原客戶宜而佳業務,其客戶間彼此的業務往
來,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更無權干涉;相對人是以過去數十年與原客戶宜而佳之相同合作模式與支付條件與接替宜而佳業務之阡量公司配合。
⒋相對人新經營團隊係於111年下半年接手,當時因各項事務皆
未上軌道,因此當年度之交際費為24萬4,687元,而後於112開始上軌道後,新團隊需與各客戶建立關係及需找尋及開發新廠商,因此112年度及113年度之交際費才會增加,然而與客戶及廠商關係熟識之前經營團隊108及109年度之交際費亦分别為36萬2,003元及49萬8,176元,顯示支出標準並無異常,亦無不合理之支出情形。
⒌聲請人個人獨資之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名公司)
於新經營團隊接手時惡意積欠貨款777萬9,500元,致使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相對人始對富名公司提起返還貨款之告訴(11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並經最高法院確定,相對人於114年7月始取回相關貨款,於111年底至取回貨款前只好由周惠惠以股東往來名義墊付資金供公司支付薪資及貨款,相關股東往來明細及匯款皆有匯款單及佐證憑證,並已提供張紫吟會計師查核,無任何隱匿。
㈢根據公司法實務,法院唯有在發現公司拒絕提供資料、隱匿
帳冊或出現明顯違法異常時,方可選任檢查人。相對人已善盡說明與揭露義務,聲請人未能舉證任何具體不法、利益輸送或掏空情事,僅就經營決策或支出金額表示主觀不滿,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若任令聲請人反覆質疑已說明過之事項,即得聲請法院介入,將嚴重破壞公司自治與正常營運秩序,亦開司法程序濫用之門。
㈣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102年以前為創辦人周天富親自經營
,102年後改由聲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聲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102年至111年7月),涉及侵占相對人貨款、移轉相對人客戶至富名公司以及藉由薪資匯款掏空相對人資金等多項行為,致使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14年度商訴字第6號),又富名公司惡意積欠貨款,相對人亦對富名公司提起返還貨款之訴(11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而在前開損害賠償案件訴訟程序開始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安排雙方於114年1月20日進行初步調解,因當日調解不歡而散,聲請人心生不滿,遂於114年2月7日指控相對人違規使用公司登記地之地下室及二樓並請求賠償,並且以1樓漲租相威脅,又派張紫吟會計師進入公司全面查帳,並要求周美君搬離其已居住逾三十年之住所。足見聲請人聲請查帳並非基於公司治理之真實需要,而更可能是為訴訟攻防或個人報復之手段。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是否具有查核公司營運之必要,尚難認定,反而超出查帳權合理行使範圍之疑慮,並可能對公司正常營運秩序造成不當干擾,請本院審慎斟酌聲請人之動機與目的,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所稱「相當理由」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20%之部分,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相對人章程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依公司章程記載,聲請人出資額為200萬元,故以相對人資本總額1,000萬元為計算,聲請人係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之股東,是本件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持股身分要件,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3月3日委請張紫吟會計師至相對人公司
查帳過程中,已察覺相對人帳目資料不明確,並請求相對人交付相關財產文件,然相對人未予配合,僅以函文敷衍回應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相對人之函文及111至113年度明細分類帳等件(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為證,其所指各節,尚非全然無稽,而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其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
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司編製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乃植基各項交易證明文件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若未能檢視各該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無從查核各該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再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規定即明。準此,細繹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如附表所示資料,核屬攸關相對人營運情形之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契約文件、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其他會議資料等資料等,應為審視公司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以強化公司治理與投資人保護所必須。
㈣至相對人雖執前詞,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檢查人
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該項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董事會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至相對人雖稱已於張紫吟會計師114年3月25日查帳時,提出111至113年度財務報表、總分類帳、明細帳、原始憑證、薪資表及相關銀行匯款記錄、交際費明細、交易合約等等全部財務文件,配合查核無所保留及隱匿。然此遭聲請人否認,亦稱其委託張紫吟會計師查帳時,察覺相對人尚有資料帳目不明之情事,並請求相對人交付財產文件,相對人未予配合等情,是相對人仍有未完足交付附表所示之資料內容。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具必要性,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函詢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後,該會推薦蔡家龍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有該公會115年1月2日北市會字第1150000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審酌蔡家龍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企管系、會研所、逢甲大學金融博士,曾任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編號 資料內容/檢查範圍 1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包含業務帳目、營業報告書、虧損撥補之提案資料、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表) 2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往來明細、年盈餘分派金流帳目 3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