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佩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道○段○○○號二樓)為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逸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核准設立,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845號函予以廢止,應行清算。又因品逸公司並未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法有通知品逸公司補報之義務,惟因品逸公司之唯一董事鄭至宏業於112年7月9日死亡,為利送達稅捐文書,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吳佩諭為品逸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品逸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845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品逸公司之唯一董事鄭至宏已於112年7月9日死亡,且亦查無品逸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之事實,亦有本院114年3月18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0932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並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並無董事可擔任品逸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品逸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品逸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吳佩諭為鄭至宏之配偶,且亦為品逸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堪認其就品逸公司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經營情況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爰選派吳佩諭為品逸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