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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相 對 人 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茂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核准設立,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66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卓茂公司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卓茂公司僅有一人股東楊高彥所組成,唯一股東楊高彥於112年5月1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清算事務,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楊高彥未婚無子女,父於91年5月6日歿,其他法定繼承人母、姊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8日桃院增家偉112年度司繼字1654號公告准予備查。另依本院114年3月18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09420號函復未受理卓茂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卓茂公司未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及第80條規定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卓茂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卓茂公司之清算人,行使清算人職務,並請准選派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卓茂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卓茂公司於113年12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666號函廢止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卓茂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卓茂公司唯一董事楊高彥已於112年5月10日死亡,楊高彥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卓茂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卓茂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卓茂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卓茂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聲請人雖主張鄭崇文律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桃院增家寒113年度司繼字第510號公告選任為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選派鄭崇文律師為相對人卓茂公司之清算人,然經鄭崇文律師具狀向本院表示不願擔任卓茂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聲請人具狀稱:相對人卓茂公司113年度無財產及所得,最近一期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列報存貨-商品新臺幣4,405,721元,因無法知悉商品之現況如何,難以判斷可經由變賣程序用以支應清算程序之費用,並表示聲請人無意願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相對人卓茂公司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意願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