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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高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孟權律師(設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對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為假扣押執行,現為取回該提存物而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惟因東貝公司已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唯一董事及董事長吳慶輝業經判決確定撤銷其職位,且由經濟部登記在案,致無應受送達人可供送達,為取回提存物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東貝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東貝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300671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7761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因東貝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董事長吳慶輝已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確定判決解任其擔任東貝公司之董事職務,並由經濟部於113年9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168040號函予以撤銷吳慶輝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在案,且亦查無東貝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之事實,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並據其提出本院114年6月12日新北院胤民事儉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通知函、112年度司執實字第64932號分配表、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並無董事可擔任東貝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東貝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東貝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張孟權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曾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擔任東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具有相關之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亦有擔任東貝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爰選派張孟權律師為東貝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