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建銘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故若只是屬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即可。依此觀之,縱有董事執行職務不當,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因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範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當事人如有聲請,因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變更登記後,董事會僅有董事長一人,若法院准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前,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應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維持相對人之營運,有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董事既未遭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自未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二)且查,聲請人固曾於106年9月22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20萬股,為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兼董事長,同時相對人公司另登記有2董事、1監察人。惟同年10月2日起聲請人旋變更登記為受法人董事指派之代表人,自斯時起,亦難逕認聲請人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遽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