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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謝承學律師(即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展延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費用由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此一規定旨在促使清算程序得迅速完結,清算人如有任意拖延情事,即可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惟若有正當理由,當無強使清算人非於六個月完結清算不可,亦無處罰之必要。再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既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復未明文規定須於清算期限屆滿前聲請展延及展延之次數,則法院對於逾期聲請展期清算者,自仍得依職權審查是否准許展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

人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聲請准予展期至民國114年8月21日止。

㈡債權人黃仁良於113年11月4日向卡利多公司依督促程序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對債權是否存在認有疑義而對支付命令異議後,該債權債務關係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審理,於114年4月21日判決命卡利多公司應給付債權人黃仁良新臺幣(下同)3,174,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清算公司仍持續於114年3月13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於114年5月6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再於114年6月6日接獲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因此清算公司之稅捐給付義務等法定優先債權仍尚待完全確定,鑑於清算期間即將屆滿,爰聲請裁定准予延展清算期間6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收受選派清算人裁定後,已於113年10月16日起連續三日於報紙公告,請債權人向清算人申報債權,該公告明載:「…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派謝承學律師為清算人,該公司之債權人應於公告起三個月內持債權憑證向清算人申報債權…」等文字,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21日以前完結清算,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展延期間6個月,將本件展延至114年8月21日乙節,有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為證。惟聲請人於114年8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再次展延清算期間,雖已逾期,本應按上開規定處以罰鍰,惟審酌該規定係旨在督促清算人執行職務,以儘速完結清算事務,且衡以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之理由,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13日士院鳴113司執快字第117373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4年5月6日新北執辰111稅專00000000字第1140265861A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4年5月15日114税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等為證,足認尚無怠忽清算職務之情事,且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爰認暫不予處罰,並准許本件清算自聲請人就任6個月屆滿即114年2月22日後,依序展延清算期間為自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自114年8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1日止。至聲請人如再有逾期而未及時聲請展期,本院將審酌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展延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