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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永宏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宏國際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為陳星宏。又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4月16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營業稅怠報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336元,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須查核,而陳星宏已於113年1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迄未就陳星宏所遺出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或已拋棄繼承或歿於其死亡之前,致無人可代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或代為法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陳星宏之子女陳宇桐、陳宇涵,或陳星宏之兄弟姐妹陳怡利、陳秀蘭、陳思樺,或曾任相對人股東之張礪心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倘渠等無擔任之意,則請選任公益律師或會計師之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應徵營業稅怠報金、營利事業所得稅

,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須查核,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星宏已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死亡登記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堪信屬實。

㈡然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星宏繼承系統表

可見,陳星宏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桐、陳宇涵雖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則均早於陳星宏死亡,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中雖陳正雄、陳蓬源早於陳星宏死亡,陳富美、陳富貴、劉陳秀麗、陳怡利、陳秀蘭、陳思樺亦均已拋棄繼承,然尚有陳盈君並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公告、陳情書及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是身兼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之陳星宏雖已死亡,然其遺留之出資額既經陳盈君繼承,其即可據以行使股東表決權,則相對人公司應可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相對人之董事,並無不能選任之情事,亦無法據此推論相對人之董事有無法、不能行使職權或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將受有如何急迫危害之虞之情,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為增訂,倘聲請人僅為求遂行稅捐稽徵程序,而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否基於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尚有可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既無必要,復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