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相 對 人 和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國稅局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民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保障該公司權益,聲請人依法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該公司,通知其補報之義務。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8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17號函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僅由一人股東兼董事林峰正為法定清算人,惟其已於112年6月11日死亡,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向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或死亡。是相對人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稅捐文書無法進行送達,實有選派清算人的必要。又林峰正之姊姊林孟臻正值壯年,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任職於學校且收入穩定,應具有完全之知識經驗足以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縱或清算事務有其專業與複雜性,林孟臻亦得依法委託坊間專業事務所代為處理,並無困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12年6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
解散,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峰正於112年6月11日死亡,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865號准許備查,而聲請人依法有填具滯報通知或補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17號函、相對人111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滯報通知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3月18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08850號函、林峰正及其各法定繼承人戶藉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12月7日新北院英家潔112年度司繼字第3865號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選任林峰正之姊姊林孟臻為清算人一節,本院函
詢林孟臻就任清算人之意願,經林孟臻回覆不願擔任本案清算人等語,此有林孟臻不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理由之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有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之必要,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財產資料及對本件後續相關費用是否願意預納等節表示意見,業經聲請人回覆尚無編列相關經費預算,未能墊付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有相對人114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41063813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相對人之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9、70頁),其內容顯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資料,顯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支付本件後續清算費用,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己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費用,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