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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周惠勤

李佳憲相 對 人 明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謝清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為相對人代表人暨董事,擁有相對人60%之股份,而為相對人大股東,長期未依章程及公司法程序正常運作,並自民國103年起即涉及業務登載不實、業務親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業經聲請人提起刑事自訴。聲請人2人共持股相對人30.33%股份,於114年8月15日明確反對相對人在公司財務未交代清楚且合約未使股東審閱之前提下解散公司,然清算人自行以「一人舉手即通過」之方式,決議通過解散相對人,並自任清算人,顯然欠缺公正性及透明性。如未即時更換清算人,恐有相對人資產遭低價轉賣或移轉之重大危險,而造成相對人及股東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324條、第173條第1、2、4項復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萬股,聲請人李家憲自105年4月20日起持有相對人1萬4333股,持股比例約為7.1%【計算式14333÷200000×100%=7.1665%】;聲請人周惠勤自105年7月27日起持有相對人3萬3333股,持股比例約為16.6%【計算式33333÷200000×100%=16.6665%】等情,為聲請人2人所自陳,並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5年7月27日股東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65頁、第69頁),堪認聲請人2人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清算人如有聲請人所指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形,非不得由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召集股東會,並由相對人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及另選清算人,聲請人既未先按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是否許可召開股東會,即逕以清算人未召開股東會無法改選清算人為由,提起本件聲請,即無可取。是本件並無前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即無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可言。綜上,聲請人主張謝清福不適任於清算人職務,應由相對人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解任其職務,法院尚無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