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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朝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廣峯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妡瑗(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段00巷00號)為廣峯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仍核准設立中,僅有陳國榮一人股東兼董事,因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新台幣(下同)6萬780元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9萬7254元未繳納,聲請人依法有通知相對人公司繳納之必要,惟因陳國榮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2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公司送達相關文書。陳國榮雖有法定繼承人,但因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乃委任關係,屬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其法定繼承人又無從繼承其董事之權利義務。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請求陳妡瑗(陳國榮之女兒)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有足夠知識經驗處利相對人公司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陳妡瑗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陳妡瑗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國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陳國榮繼承系統表、陳國榮之繼承人陳奕錡、陳奕霖拋棄繼承之公告、陳妡瑗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堪信為真。查聲請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因唯一董事陳國榮已於113年12月22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妡瑗係陳國榮之女兒,陳國榮之其餘繼承人即陳奕錡、陳奕霖已辦理拋棄繼承,陳妡瑗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任職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並處理陳國榮之遺產事宜,有卷附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可按,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行為之虞,且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故以選任陳妡瑗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