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謝昆原相 對 人 昆原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昆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條及第17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則相對人設立地址在新北市八里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