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胡志達相 對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關 係 人 李文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唯聖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胡志達,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定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認李文和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定,已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形,無再由伊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辭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依立法意旨,倘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即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8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關係人李昇鴻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5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定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認李文和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無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表明辭任之意而請求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註銷登記,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