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獎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5月8日止,尚滯欠110、112、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3年營業稅共計425,767元;而依其110年7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示,相對人僅有唯一股東兼董事邱敏鐘,惟其已於114年1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迄未就邱敏鐘所遺出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相對人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事務、收受稅捐稽徵文書,致聲請人無法續行前揭滯欠稅款之強制執行、送達及徵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又邱敏鐘之兒女邱雅琳、邱雅筠、邱瀚廣、邱承康皆正值青壯年,應已累積相當社會經驗,且依渠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邱雅琳、邱雅筠、邱瀚廣等有廣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邱承康雖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衡諸渠等應有處理邱敏鐘未了結事務之智識及能力,仍無礙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能力及道義。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邱雅琳、邱雅筠、邱瀚廣、邱承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完成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倘渠等無擔任意願,請另選任公益律師或會計師之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乃於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有限公司則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5年4月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5173號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即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難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相合,故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