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周承詰代 理 人 王崇品律師相 對 人 威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源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持股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訴外人即相對人董事長李國源為相對人公司負責科學教育部門(下稱系爭部門)業務之人,系爭部門雖早已於民國111年裁撤,李國源、其妻子洪靜芬及彭宏達(下單稱姓名,合稱李國源等3人)卻仍於111年至114年間,以系爭部門營運為由,領取不明之高額獎金,而此高額獎金之數額為當年度應發放總薪資扣除員工實際領取薪資之差額,且李國源等3人迄今仍無法說明金流流向,聲請人已就李國源等3人涉嫌背信及詐欺等情事提出刑事告訴,惟恐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會計年度至114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曾以任何書面或程序向相對人提出查帳要求,本件聲請應缺乏法律上正當性,且相對人實於聲請人當選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之同日(即113年5月24日)股東常會上,已依法公告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並於114年5月26日聲請人以董事身分向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索取當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時提供相關清冊,聲請人獲取資料之管道並未受阻,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另聲請人聲請查閱帳冊之期間已超過其股東身分期間,顯為濫用股東權利。又聲請人對公司資金流向認有弊端之指控,均為無根據之個人臆測,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股東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9428號函函附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核對無誤,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聲請人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聲請人固主張李國源等3人於111年至114年間,以系爭部門營
運為由,領取不明之高額獎金,而有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惟聲請人始終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究竟有何異常、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正常之目的;或具體說明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藉由聲請選任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並提出確切證據加以佐證。聲請人實亦未檢附確實事證予以說明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聲請人既未能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其所執理由及事證,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會計年度至114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之必要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