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相 對 人 穩盛開發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性質上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上開聲請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聲請人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惟聲請人仍未依期限繳納聲請費用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9頁)。是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聲請費,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