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相 對 人 協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協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安公司)滯欠臺北市民國99年至114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4,364元,已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82年3月26日經商字第208120號函撒銷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查協安公司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無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紀錄,又其董事長孫維陽、董事曹正忠、馬佩濤分別於101年1月26日、106年1月28日、87年6月26日死亡,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自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協安公司之董事長孫維陽、董事曹正忠、馬佩濤

分別於101年1月26日、106年1月28日、87年6月26日死亡,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且協安公司之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又無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之就任紀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10月4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3425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095991號函、協安公司董事孫維陽、曹正忠、馬佩濤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所欲選派之清算人

對象,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函覆稱欲選任律師、會計師為清算人,本院遂於114年10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自行提出欲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並陳報費用為何,惟聲請人僅於114年11月3日函覆尚無有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之律師或會計師。本院另於114年10月22日函詢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社團法人台北會計師公會,及於115年1月12日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詢問有無律師、會計師就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願擔任清算人,惟社團法人台北會計師公會僅將本院所詢事項轉文予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而未函覆本院有意願之會計師人選,且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亦於115年1月27日回函稱無意願擔任本案之清算人。此外,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於115年1月15日函覆稱該會願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冊,已列於該會網站之「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下稱系爭名冊)內等語,本院即於115年2月10日函告聲請人,請其依該律師名冊自行就系爭名冊聯繫確認有就任本件清算人意願之律師,並陳報本院,惟聲請人僅於115年4月9日函覆本院經聲請人洽詢系爭名冊內律師,尚無意願就任本件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1日新北院胤民團114年度司字第53號函、114年10月22日新北院胤民團114司53字第1149023182號函、新北院胤民團114司53字第1149023179號函、新北院胤民團114司53字第1149023181號函、115年1月12日新北院胤民團114司53字第1159000388號函、115年2月10日新北院胤民團114年度司字第53號函、聲請人114年10月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45309665號函、114年11月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45411700號函、115年4月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55301018號函、社團法人台北會計師公會114年10月27日北市會字第1140000466號函、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115年1月15日北律文字第1150077號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5年1月27日會總字第11500000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81、85、91至97、101頁)。

㈢從而,本件經聲請人陳明欲選任律師、會計師為清算人,惟

並無轄內律師、會計師願擔任本件協安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綜上,因聲請人未能提出願任相對人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解任相對人暨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