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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相 對 人 德奕科技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未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僅有1人股東兼董事陳政亦,亦為法定清算人,惟經向新北○○○○○○○○查詢,陳政亦於112年11月3日從自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註記為失蹤人口。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相對人雖已廢止,但仍在清算中,依法仍須履行法律上義務,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新臺幣(下同)2萬0,466元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6萬2,264元未繳,聲請人依法有對相對人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但因該法定清算人生死不明,致無應受送達人可收受稅捐文書,揆諸陳育竣為法定清算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其父監護,與陳政亦具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其次,陳育竣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現又任職電子公司,有穩定薪資收入,應有完全智識經驗足以處理或具有委託相關專業事務所處理清算事務之能力,為處理相對人未了事務,已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以及便利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需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選派陳育竣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國稅局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政亦於112年11月3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註記為失蹤人口,相對人積欠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2萬0,466元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6萬2,264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64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函、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資料、聲請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64號「下稱司字」卷第13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雖聲請以陳政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育竣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則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而本院通知陳育竣就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一事表示意見,回覆其無意願擔任清算人等語(見司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並審酌公司之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財產資料及有無意願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表示意見,經聲請人表示其非委任契約當事人,無從先行預納相關報酬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參(見司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依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是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