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相 對 人 上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林家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為相對人上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逃漏營業稅,需向其送達稽徵文書及相關行政處分,然唯一股東兼董事呂金彥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死亡,呂金彥之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可處理業務,且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538號函廢止在案。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建議選派林家葳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8月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320號函、114年5月7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5250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538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8122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3199號函、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新北○○○○○○○○114年7月7日新北莊戶字第11458795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統一發票購票證書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林家葳曾任相對人之董事約1年7個月,並曾申辦相對人經營所需交易憑證之統一發票購票證、108年9月至109年4月營業稅申報事宜,及其任職期間之營業額佔相對人實際營業期間之營業額達66%等情,其對於相對人事務之運作應有一定程度瞭解或掌握,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林家葳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