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幸慧相 對 人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
方俊順(歿)
曾竑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曾竑斌為相對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鑫公司)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九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方俊順(下逕稱其名)於系爭本案繫屬中死亡,且九鑫公司現無董事行使職權,是聲請人於系爭本案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九鑫公司之現任監察人且為大股東之曾竑斌為九鑫公司之清算人,使系爭本案之訴訟程序得以繼續進行等語。
二、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322條第1、2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324條「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九鑫公司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返還借款事件(即系爭本案)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九鑫公司於114年8月15日經全體股東(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其中曾竑斌持有54萬股、方俊順持有6萬股)決議解散,並選任方俊順為清算人,其中關於申請解散登記部分,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8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6134號函予以照准;然方俊順於系爭本案繫屬中之114年8月22日死亡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上開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28日函、股東會議事錄、九鑫公司114年8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方俊順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九鑫公司於清算人方俊順死亡後並未另選清算人,且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此有本院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考;又觀諸九鑫公司114年8月28日及114年6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11月20日章程第11、12條規定,九鑫公司不設董事會,僅設董事、監察人各1人,該監察人為曾竑斌,而方俊順於解散前為唯一董事,於解散後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九鑫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方俊順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7日114年司繼字第412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7日114年司繼字第4127號公告、方俊順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從而足認九鑫公司現無清算人,而於系爭本案中,聲請人為原告、九鑫公司為被告,是聲請人確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選派九鑫公司之清算人,以遂行系爭本案之訴訟程序,並處理九鑫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曾竑斌為九鑫公司之唯一監察人,且為持有大部分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大股東,對九鑫公司經營情況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堪認其對九鑫公司營運狀況及事務均應熟稔,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是選派曾竑斌為九鑫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九鑫公司選派曾竑斌擔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是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且聲請之程序費用應由九鑫公司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