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蕭智中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征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類此之情形,無可能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征公司)前於民國109年6月起邀同藍光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相對人明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股東藍光明於114年5月21日死亡,相對人明征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前開借款自114年2月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38,641元,為免相對人明征公司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又第三人藍祥江為負責人藍光明之繼承人亦為其父親,應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有相當了解,且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由藍祥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認允當,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選任藍祥江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三、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4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8534號函解散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清算相關規定,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