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晶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03、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553,915元,然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2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169號函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無陳報清算人就任,其唯一董事王志峯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倘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李隆貴、郭曉琪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因聲請人經費短絀,無法提供報酬,請指派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1條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行清算,而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及其為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14年7月17日新北院胤民科字第25556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晶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則聲請人固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惟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李隆貴、郭曉琪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3、107頁),倘需選任具有會計師或律師資格之人為清算人,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乃於114年1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10萬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7頁),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不預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財產資料及對本件後續相關費用是否願意預納等節表示意見,聲請人回覆無力支應清算人報酬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0-105頁),其內容顯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資料,顯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支付本件後續清算費用,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