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相 對 人 均昇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欣儒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均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均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依法設立,代表人兼董事為唯一股東吳欣鑫。惟因該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兼董事吳欣鑫為法定清算人,然吳欣鑫已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配偶劉湘琪,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兒子吳庭維、女兒吳韶殷,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父親吳慶鐘、母親王素真,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弟弟吳欣儒、吳欣聰,均依法於113年4月9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另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女兒吳雅璇,已於92年1月15日死亡,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祖父母則無資料可稽。再均昇公司滯欠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總額新臺幣(下同)6,584元、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總額4,500元,尚未繳納。該公司雖已解散,然清算程序中仍需履行法律上之義務,本分局依法有對均昇公司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已死亡,民法第1138條各順位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致無應受送達可收受稅捐文書。前經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劉湘琪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惟經吳庭維、吳韶殷及劉湘琪於114年4月10日陳報法院,該3人均無意願亦無承諾就任均昇公司之清算人。被繼承人吳欣鑫之原法定繼承人即其弟吳欣儒與被繼承人具有法律上密切之身分關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具有完全之知識經驗足以處理均昇公司清算事務或有能力委由專業事務所代為處理。基此,為處理均昇公司未了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以及便利本分局依法送達稅捐文書需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吳欣儒為均昇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均昇公司業於114年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函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均昇公司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均昇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欣鑫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劉湘琪、吳庭維、吳韶殷、吳慶鐘、王素真、吳欣儒、吳欣聰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昇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111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納書等件附卷可參,堪可認定。是為處理均昇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吳欣儒為吳欣鑫之弟,民國67年出生,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應有充足智識能力處理均昇公司之未了事務,是選派吳欣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昇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