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 黃存洲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相 對 人 百慕達影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欽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姵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復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百慕達影傳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公司),股東僅有聲請人及負責人黃俊欽(下逕稱其名),二人出資額同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由黃俊欽負責營運。惟因相對人自109年度至113年度各年度之資產總額分別為467,937元、341,797元、309,584元、386,531元、82,931元,然累積虧損各為負7,767,389元、負7,723,059元、負7,699,057元、負7,633,389元、負7,584,207元,是相對人有經營不善而無法彌補虧損之情形,且其累計虧損已逾其實收資本總額7倍,足認百慕達公司經營有重大損害。加上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在111年12月間存款上餘119萬餘元,然截至114年7月25日止,前開帳戶之存款數僅剩8萬3,553元,顯見百慕達公司於此期間內營收無法支應開銷,甚至不足維持基本資金水位,處於無法營運獲利之狀態。又聲請人與黃俊欽雖為手足,然雙方爭議已衍多起民刑事糾紛,足見彼此信賴關係破裂,由於雙方各持百慕達公司50%出資結構下,無法透過公司內部機制形成有效決策或解決紛爭,且百慕達公司之累積盈虧、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淨值總額亦均為負值,長期經營虧損,公司經營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他案中自認相對人為黃火木所創立,可見實際出資人為黃火木,而聲請人僅係掛名股東,非相對人之股東,故欠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權利;縱認聲請人為股東而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權利,相對人公司並無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未符合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查相對人於103年因需要添購大型沖印設備做為營業所需而產生負債,此屬正常經營行為下資本支出,依實務見解,自難僅因帳面負債之存在,即認公司陷於經營困難,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負債額逐年下降,顯示相對人具備實質營運與財務改善能力,相對人不僅未有資金枯竭、無法清償債務或營運停滯之情形,反而顯示其營運穩定,並持續改善中,顯未達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經營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請鈞院尊重公司自治為原則,如未涉及公益,應以最少干預處理公司之營運即存續問題,是相對人之現況既無停業、歇業、經營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等情形,實不應強制相對人解散。併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百慕達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50萬元,占相對人
資本總額50%,有其提出百慕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至於相對人雖謂聲請人曾於另案中自認百慕達公司之出資人為雙方父親黃火木,其未實際出資,惟聲請人主張該描述是指百慕達公司創立之初之過程,非於另案中自認聲請人目前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為吳火木,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另案交付帳冊事件上未經本院實體判決,在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前,有關公司事項仍悉依公司登記認定之,依據卷內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股東名冊以觀,堪足認定聲請人之股東資格,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股東之聲請要件,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已逾3年未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或實際經
營,無具體事證可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且相對人自黃火木創立至今已經營逾60年,自103年間因需要更新設備,為此購入大型沖印設備做為營業所需,然因購買營業用設備所產生之負債,屬正常經營行為下之資本支出,依實務見解,自難僅因帳面負債,即認公司陷於經營顯著困難,且聲請人提出百慕達公司109至113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公司知負債金額逐年下降,顯示持續營業逐步清償前開設備投資所生之負債,甚至近年來百慕達公司更有添購機器設備做為營業需求使用,未有業務不能展開之情事,不同意公司解散等語。是縱令相對人有連續多年虧損之情形,但如再繼續經營、接案亦無法排除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是尚難以相對人目前之經營暫時虧損,而遽認未來之經營必定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另經本院依法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經該府以115年01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05081號函稱:「本府無意見」,及檢附訪查紀錄表載稱:「㈠公司登記地址有營業,公司名稱:同訪查對象」「㈡實際營業情形:現場有業務辦公人員乙人、仍有生意往來、前一年營運狀況不清楚」等語,且有相對人經營照片5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95頁),是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負責人黃俊欽雖為手足,
然雙方爭議已衍多起民刑事糾紛,足見彼此信賴關係破裂,由於雙方各持百慕達公司50%出資結構下,無法透過公司內部機制形成有效決策或解決紛爭,所以繼續經營有困難云云。惟縱令相對人之公司股東間意見涉及不合,或公司代表人之經營行為是否涉及不當,聲請人亦可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如行使監察權、或選派檢查人等以影響監督相對人之公司經營,若認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股份轉讓他人、透過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而無從僅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負責人有紛爭,逕遽此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綜合上情,認聲請人雖持有半數股份之股東,惟相
對人既表明有繼續經營之意願,並未同意解散公司,新北市政府訪查紀錄亦未說明相對人有何解散必要之意見,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衡諸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其他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聲請人雖為持有一半股份出資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況相對人目前狀態既未停業、歇業,本院亦難僅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現有虧損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即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