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周惠勤
李佳憲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何燈旗律師相 對 人 明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外人即順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眾公司)及承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均由相對人清算人即謝清福(下逕稱其姓名)同時擔任董事長,上開公司之主要股東重疊,且謝清福持有上開公司過半數股份。聲請人等少數股東因於調查上開公司資產、財務報表時,發現謝清福有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罪情形,因而提起刑事自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自字第8號審理在案。詎謝清福為脫免罪責,竟藉由董事會合法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相對人解散,並以自身過半數股權選任自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企圖解散公司湮滅相關犯罪事證。嗣相對人通知股東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5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事由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作業,經訴外人康寶呈於同年月14日請謝清福提供詳細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有關合約供股東開會檢視,惟謝清福直至會前均未提供前開資料供股東查核檢視,又因順眾公司於同日14時先行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順眾公司股東會),於順眾公司股東會上謝清福以投影方式將順眾公司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供現場與會出席之股東觀看,旋即進行承認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程序,雖經聲請人反應前述財產報表僅一頁式,不僅無進一步詳細資料供查,且刻意缺漏房地產資訊,監察人亦未列席就審核說明及提供審查清算報告,然謝清福表示財務報表正確,也由監察人審核過,即以過半數股權同意並通過順眾公司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承認議案。聲請人向謝清福嚴重抗議系爭股東會不應亦以同樣方式召開,惟謝清福向聲請人表示「不接受可以離開」,是聲請人即自系爭股東會簽到紙上刪除簽到紀錄,並記載謝清福不予聲請人參加之文字。又因相對人有與股東往來借款,順眾公司股東會中業經股東提問謝清福將如何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謝清福亦僅表示將採公告方式為之,然謝清福明知股東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應分別通知申報債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327條後段規定。綜上,謝清福有上開具體不適於擔任清算人之事實,基於保護聲請人股東權益及同為債權人權益,應予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謝清福,並同時聲請本院選任新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萬股,聲請人周惠勤、李佳憲
分別持有3萬3,333股及1萬4,333股,繼續一年以上持股數合計4萬7,666股,持股比例為23.83%(計算式:4萬7,666股÷20萬股×100%=23.83%,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謝清福有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
等行為,聲請人已就此提起刑事自訴,且謝清福於清算程序中,不僅隱匿及不完整揭露公司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更罔顧債權人合法申報債權之權利行使等語。惟查:
⒈謝清福涉犯上開聲請人所指之刑事罪嫌一事,為聲請人依其
等主觀認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且並未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起訴或經其自訴之刑事判決確定,自不得以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率認謝清福有刑事犯罪而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等有對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進行方式於會前表
示異議,因謝清福不願變更方式,故未參與系爭股東會等情,然聲請人於系爭股東會結束後,僅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承認,並未針對系爭股東會提起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等相關訴訟,而系爭股東會究為無效或得撤銷,尚非本件解任清算人事件所得審究,況縱認系爭股東會程序有瑕疵,聲請人亦應說明瑕疵所造成之侵害為何,及公司、股東因此所受之不利益為何,非僅空泛謂保護股東權益及債權人權益等語,是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既未經確認無效或撤銷而仍為有效,聲請人復未指明對公司及股東有何損害,自難據此即認謝清福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
⒊再查,相對人尚未依公司法第326條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呈
報予法院,本院亦無從查核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是否有合於法律形式、有無侵害公司或股東利益,自不得僅依謝清福於順眾公司股東會表示將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即認已違反公司法第327條後段規定,聲請人復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謝清福有前述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然無從認定謝清福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或有害及股東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情。從而,本院認無解任謝清福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亦無解任後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無從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解任相對人暨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