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 係 人 谷 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谷元(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00○0號)為相對人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是公司經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7月24日滯欠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1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26萬7,880元,且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8日函文廢止,又唯一董事谷方已於113年6月25日歿,相對人目前無適格代表人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無法送達相關稅務文書,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4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
81012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第19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本應以相對人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谷方業於113年6月25日歿等情,有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7至32頁)、谷方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相對人截至114年7月24日仍滯欠聲請人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1年營業稅合計126萬7,880元,亦有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推薦之清算人人選谷元係谷方
之子,且谷元於110年11月24日至113年11月23日間曾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堪認谷元就相對人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經營情況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此外,谷元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經本院函詢谷元就任相對人清算人乙節表示意見,谷元逾期未為陳報,亦未有不同意擔任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本院認選派谷元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