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 住○○市○區000○○路0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麒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陸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麒仁有限公司(下稱麒仁公司)之清算人事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劉俊綺於114年2月1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於唯一股東死亡且無繼承人繼承其出資額,導致公司股東人數歸零,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此時公司已產生法定解散事由,應即進入清算程序。可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須給付報酬,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6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