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按: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81條「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8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613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選任之清算人方俊順就任後,於114年8月22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稅捐文書,影響租稅債權。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曾竑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曾竑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依法審酌相關資料後,已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選派曾竑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無重複選派同一清算人之必要,故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