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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章向鈴訴訟代理人 謝洲敏被 上訴 人 蕭火生訴訟代理人 黃虹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A屋),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B屋)漏水導致A屋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767條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之B屋內,就該房屋浴室給水管明管與外牆交接處之防水層破損及該房屋外牆防水層破損實施修復行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委託親屬施作浴室防水工程,亦將浴室管線全施作為明管,A屋本即老屋,被上訴人購屋時即呈現多處壁癌情形,被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之B屋內,就該房屋浴室給水管明管與外牆交接處之防水層破損及該房屋外牆防水層破損實施修復行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7,33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已自行修繕完成,請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B屋浴室給水管明管與外牆交接處之防水層修補費用1萬9,550元、B屋房屋外牆防水層破損修復費用6萬7,620元之費用,且原審鑑定報告上載修復費用過高,應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為據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A屋因上訴人所有之B屋漏水導致A屋有

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A屋現場照片、A屋及B屋第一類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19頁、第33頁至35頁、第71頁至73頁),復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該協會由具建築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專業之鑑定人員至現場以水分儀、紅外線熱感應器等專業儀器進行檢測,而根據前開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A屋確有漏水情形,且A屋之前臥室天花板壁癌漏水原因為B屋浴室給水管明管與外牆交接處之防水層有破口所致;A屋前臥室壁面壁癌原因為B屋外牆之防水層有破口所致(見鑑定報告第9頁至11頁),而修復費用部分則為B屋給水明管與外牆交接處防水層修復費用為1萬9,550元;B屋外牆防水層破損其修復費用為6萬7,620元;A屋前臥室天花板及壁面壁癌修復費用為9萬0,160元(見鑑定報告第11頁至12頁)。本院考量本件之鑑定,已由具相關專業之鑑定人員經實際會勘、拍照、並以專業儀器進行檢測、調查,且鑑定機關與鑑定人員與兩造間均不具備特殊親誼關係,所為之鑑定堪屬專業、嚴謹,前述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A屋之漏水情形係因B屋漏水所致等節,應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訴人已自行修繕完成,請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B屋浴室給水管明管與外牆交接處之防水層修補費用1萬9,550元、B屋房屋外牆防水層破損修復費用6萬7,620元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第94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復主張本件鑑定報告上載修復費用過高,應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然參以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報價單所列修復項目無從判定是否即為修繕本件漏水之修復方法,且本件既經原審囑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本件漏水必要之修復方法及費用,自應以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據,從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政君等二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第87頁),惟並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及有何調查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767條中段請求: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之B屋內,就該房屋浴室給水管明管與外牆交接處之防水層破損及該房屋外牆防水層破損實施修復行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7,33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