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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許秀霙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兼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聰仁即伊之父親,因嚴重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法言語,而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住被上訴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詎被上訴人A03為該護理機構之法定代理人,竟刁難伊、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離開,且不斷逼伊父親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之主張,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略以:伊在原審有請假,法官僅一次開庭即作出判決,對伊不公平,且被上訴人機構照護比不實,經營多有違法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機構及護理師提起多起訴訟,顯係濫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許聰仁女兒,許聰仁前因罹腦梗塞疾病中風臥床,無法自主行動及言語,上訴人乃於109年5月5日委託被上訴人木新居護理之家照護許聰仁等情,兩造迄未爭執,足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刁難伊、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

離開,且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之事實,而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前揭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就其聲明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經原審於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並釋明侵權行為事證,惟上訴人收受補正通知函後,並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嗣原審於114年2月10日寄發開庭通知予上訴人並於備註記載:

「請提出證物原本(簡易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如逾期或當庭提出者,視為延滯訴訟,本院得駁回之)」,該開庭通知亦已於114年2月13日直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在原審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是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經營多有違法等節,然此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無涉。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伊在原審有請假,原審法院逕為判決,對伊

不公平等語。惟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有提出聲請變更期日狀(見原審卷第77頁),然上訴人並未檢附任何事證證明其有正當事由而無法到庭,復經原審法官不准許請假改期在案,上訴人仍未於原審所訂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

㈣基上,上訴人就所指被上訴人各項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函查新北市衛生局或勞動局被上訴人台

籍照服員、外籍照服員、護理師名單,證明被上訴人照護比造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縱證明被上訴人機構照護比確有違反相關規定乙節為真,仍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無涉,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前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且因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而失所依附,本院爰併將上訴人之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