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 告 郭淑玲被 告 沈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254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25日至114年5月24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僅支付113年5月至7月之租金,8月僅支付4,000元租金,扣除被告曾於113年7月25日匯款之2萬0,216元,經原告計算被告尚欠租金為2萬4,254元。又因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飼養多隻貓,且未妥善管理,使貓自由出入公共區域隨處便溺,導致系爭房屋異味瀰漫,經同棟1樓、3樓住戶多次抗議,原告必須在被告遷離後清潔系爭房屋,預估清潔費為5萬元,又因被告所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10萬4,254元。緣被告欠租已逾2個月,且違反系爭租約飼養貓咪造成公共空間髒亂,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254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
5月25日至114年5月24日止,月租金1萬4,00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應堪認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支付自113年5月至7月之租金,業據提出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及原告手寫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43頁、第105頁),應堪採信,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4年1月13日時,被告積欠之租金自已逾2個月,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然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91頁),於114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已逾系爭租約租期末日即114年5月24日,是兩造間之租約既已於114年5月24日到期,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為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是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屋之月租金1萬4,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僅支付113年5月至7月之租金,經核算後被告
尚欠租金為2萬4,254元等節,查本件被告就113年8月至114年5月均未給付租金,則原告僅依系爭租約請求2萬4,254元,自屬有據。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明文:
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飼養多隻貓,且未妥善管理,使貓自由出入公共區域隨處便溺,導致系爭房屋異味瀰漫,經同棟1樓、3樓住戶多次抗議,原告必須在被告遷離後清潔系爭房屋,預估清潔費為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原告與同棟鄰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而被告對此則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審酌卷內資料,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㈤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要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時,須限於其之自由或身體或健康或名譽等人格法益或身分權遭受到侵害時,始得為之,倘其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權受到侵害,即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並使系爭房屋髒亂不堪,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此節均僅關涉原告之財產權,核與其人格權無關,亦難認被告上開情節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4,254元部分【計算式:24,254元+50,000元=74,2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3項所命給付雖均未逾50萬元,但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占本件訴訟費用比例甚微,是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