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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原 告 徐智勇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李逸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依本件原告民國114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所載,訴之聲明㈠、㈢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依民國114年9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6272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圖示A部分面積為41.74平方公尺、圖示C部分面積為14.70平方公尺、圖示D部分面積為14.7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萬5,200元【計算式:(41.74+14.70+14.70)×18萬元/平方公尺=1,280萬5,2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㈡、㈣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000元、5萬4,000元,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3萬4,200元(計算式:1,280萬5,200元+7萬5,000元+5萬4,000元=1,293萬4,2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4萬4,37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5,530元,原告尚應補繳13萬8,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