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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原 告 游秀被 告 高宇天

陳志龍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696號,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0元,及被告高宇天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被告陳志龍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宇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被告陳志龍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收水人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以前開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高宇天,被告陳志龍則在現場監控,待被告高宇天取得前開款項後,被告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高宇天在計程車上將款項交付被告陳志龍,被告陳志龍後將該等款項置放在板橋車站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其它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判決有罪確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交付1,150,000元予被告,被告詐得收受上開贓款後,再將款項置放在板橋車站置物櫃中以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參酌後,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150,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被告高宇天、114年4月23日送達被告陳志龍,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21頁)在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宇天翌日起即114年4月11日起、送達被告陳志龍翌日起即114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元,及被告高宇天自114年4月11日起、被告陳志龍自114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