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原 告 蔡閩妮被 告 葉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共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遂依某甲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中和站,持偽造『葉人偉』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葉人偉』名義之收據(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偽造『葉人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向伊詐騙行使,致伊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後,被告取得53萬元後即依某甲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車輛底盤下,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該款,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5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都是認罪的,所以承認並同意賠償,但目前沒有錢。同意以認諾判決處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14年3月18日,逕為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已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於該認諾,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53號卷第5頁,送達日期為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