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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原 告 黃瑜瑜被 告 陳乃碩

葉建宏葉建亨

楊致辰陳郁儒楊尚融鄧如茵

莊松霖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71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0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乃碩、葉建宏、葉建亨、陳郁儒、楊尚融、鄧如茵、莊松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乃碩、葉建亨、葉建宏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6月起,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陳乃碩擔任指揮手、被告葉建宏擔任轉帳手、被告葉建亨擔任提款車手,待此分工確立後,系爭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它被害人為投資詐騙,被告陳乃碩因此取得經手贓款2%作為報酬,被告葉建亨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被告葉建宏共取得30,000元報酬。

㈡被告陳郁儒係常業性媒介洗錢管道予詐欺集團,被告楊尚融

則為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之負責人,長年從事貴金屬交易,被告楊尚融明知黃金等貴金屬交易因不易查得來源、去向,易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手段,銀樓業亦為洗錢防制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如客戶有不尋常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與其營業性質無關時,銀樓業均應確實進行稽核,留存交易紀錄,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然被告陳郁儒於112年8月間某日,知悉系爭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暨洗錢行為,並知悉理想金公司願配合從事洗錢行為,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耿鬼」媒介,分別由被告陳郁儒、「耿鬼」各自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與理想金公司之中間人,由被告陳郁儒提供理想金公司之黃金交易文件予系爭詐欺集團。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幫助犯意之鄧如茵、莊松霖等車主,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為第一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配合簽署「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金買賣合約」、「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個人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領貨委託書」、「簽收單」、「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等文件資料,以佯裝其等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係為向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之價款,再由被告陳乃碩指揮被告葉建亨擔任提款兼領取黃金之車手,並招募被告楊致辰擔任領取黃金之車手,被告葉建宏則擔任轉帳手,待此分工謀定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投資詐騙之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葉建亨逕自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或由系爭詐欺集團轉帳手即被告葉建宏等人將款項轉入理想金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被告楊尚融以理想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貴金屬部門購入黃金條塊,再由被告陳乃碩或陳郁儒直接指派,或透過被告葉建宏指派被告葉建亨、楊致辰等車手,持前述車主簽署之黃金買賣契約,假意向理想金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尚融拿取由黃金條塊重新熔鑄而成之黃金飾品(實則為鍍金樣品)後,再持該等鍍金樣品要求被告鄧如茵等車主配合錄影,證明該等車主已取得購買之黃金後,再由被告葉建亨、楊致辰等車手將鍍金樣品全數交回予理想金公司,以供下次交易時使用;被告楊尚融則將所購得之黃金條塊,重新熔鑄為金飾或與其他銀樓業者以料換料方式,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理想金公司、「耿鬼」再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帳,由被告楊尚融取得交易數額之10%作為報酬,被告陳郁儒取得交易數額之1%作為分潤,被告陳乃碩則取得2%作為報酬,其餘數額轉購虛擬貨幣後,轉存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陸續執行搜索、拘

提後,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1,7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1,7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乃碩、葉建宏、葉建亨、陳郁儒、楊尚融、鄧如茵、莊松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楊致辰則以:我否認犯罪,也不是我詐騙的錢,我根本沒有參與詐騙這件事情,刑事部分有上訴,我在刑事案件部分所為的供述都實在。我有幫別人拿黃金,是被告陳乃碩叫我去跟別人拿黃金,因為被告陳乃碩沒有車子,我拿完黃金就交給被告鄧如茵簽收,被告鄧如茵有時候沒有收有時候有收,有時候黃金放我車上,有時候如果有去找被告陳乃碩就把黃金給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另案刑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8頁)。

㈢至被告楊致辰抗辯否認犯罪,並辯稱沒有參與詐騙這件事情

,僅係幫別人拿黃金云云。然被告楊致辰於另刑案偵查中供稱:陳乃碩給伊10張空白文件和收據,上面都已簽好鄧如茵的名字,陳乃碩要伊拿文件去找楊尚融,楊尚融看完給伊黃金,伊再將黃金拿去林口找一名女性(即鄧如茵)簽收據、錄影,錄影完伊拿收據、文件、黃金還給陳乃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二第40至42頁背面、第69至70頁背面)。由上開領取黃金、給車主錄影後取回黃金之流程以觀,被告楊致辰對於被告鄧如茵等人乃配合假黃金買賣之人頭,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匯入其等金融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難諉稱不知,足認被告楊致辰對於上開交易模式,乃是佯藉黃金買賣,實際進行詐欺犯罪贓款之洗錢行為,已有所認識,被告楊致辰所辯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楊致辰雖未為詐欺原告之直接行為,然其基於與其所屬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致辰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則對於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從而,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750,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行為人 1 黃瑜瑜 投資詐欺 112年9月5日11時17分 1,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松霖) 112年9月5日11時37分轉出1,24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想金公司) 陳乃碩(指揮)、陳郁儒(聯繫)、葉建宏(轉帳)、葉建亨(領黃金)、楊尚融、莊松霖(幫助) 112年9月6日10時28分 50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如茵) ⒈112年9月6日10時40分轉出1,250,000元 ⒉112年9月8日12時36分轉出650,000元 ⒊112年9月8日14時9分由葉建亨在萊爾富超商蘆洲永平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提領20,000元 ⒋同日14時10分,由葉建亨在同一超商提領20,000元 ⒌同日14時12分,由葉建亨在同一超商提領10,000元 前開⒈⒉部分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想金公司) 陳乃碩(指揮)、陳郁儒(聯繫)、葉建宏(轉帳)、楊致辰(領黃金)、葉建亨(領款)、楊尚融、鄧如茵(幫助) 112年9月8日11時11分 25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陳乃碩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7日 附民卷第91頁 2 葉建宏 113年7月30日 (寄存送達) 113年8月10日 附民卷第93頁 3 葉建亨 113年7月30日 (寄存送達) 113年8月10日 附民卷第95頁 4 楊致辰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附民卷第101頁 5 陳郁儒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附民卷第105頁 6 楊尚融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附民卷第107頁 7 鄧如茵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7日 附民卷第109頁 8 莊松霖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附民卷第111頁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