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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原 告 黃雅靖被 告 陳旻修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未到庭,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未到;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宣示本件依職權改定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續行審理,通知兩造到庭。」,應更正為:「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兩造均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依職權定於114年10月22續行訴訟程序,原告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且被告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而依同法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等情,有有上開各期日通知送達證書、本院114年9月26日函、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 、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故系爭訴訟事件已因原告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本件訴訟已告終結。

㈡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原告未到庭,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未到;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宣示本件依職權改定114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續行審理,通知兩造到庭。」為當庭諭知,與裁定相同,故本院前開諭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