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原 告 唐文華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陳旻修上列原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03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9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由李柏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米」、「申公豹」,WeChat暱稱「R」)、李坤明(Telegram暱稱「坤」、WeChat暱稱「M」)、楊東鴻、Telegram暱稱「商戶」、「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詐騙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服務,訴外人李柏霖負責提供「商戶」等人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由「商戶」等人將詐騙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李柏霖所提供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或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內款項後收取所提領之款項;訴外人李坤明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坤明7737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坤明0426帳戶)及管領人頭帳戶提款卡、發放提款卡與集團成員指揮成員提領款項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被告除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旻修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與李坤明外,亦與訴外人楊東鴻均負責依李柏霖、李坤明等人指示前往其等據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領取由李坤明所發放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攜回該址交付李坤明、李柏霖等事宜,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與系爭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人員輾轉取得前開帳戶、附表各欄所示之帳戶後,與「商戶」、李柏霖、李坤明、陳旻修、楊東鴻、「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英傑」、「黃靜淇」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0日間向原告佯稱:可至「明維」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匯款1,559,031元至指定帳戶,並經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帳戶,再由李柏霖或李坤明指示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0時15至44分,分別至統一超商新圓山店、統一超商成泰店、統一超商民欣店、統一超商新圓山店提領數額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李坤明、李柏霖,並由李柏霖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做為報酬,由李坤明發放集團成員報酬,所餘款項則由李柏霖依「商戶」等人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法賠償,承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559,031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031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 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 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 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 款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匯款1,559,031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1日11時50分許匯款1,649,800元至陳旻修帳戶(前651,806元係不詳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111年9月22日12時1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匯款1,650,000元至不祥人士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651,806元係不詳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2 111年11月12日0時2分許匯款559,000元至陳旻修帳戶 111年11月12日0時11分許匯款35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0時42分許匯款5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1月12日0時12分至13分許各100,000元、100,000元,共匯款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