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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原 告 黃素棉被 告 張予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611號,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入、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又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附民卷第11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0時24分許;100萬元 系爭帳戶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