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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原 告 陳建宏被 告 陳旻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由李柏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米」、「申公豹」,WeChat暱稱「R」)、李坤明(Telegram暱稱「坤」、WeChat暱稱「M」)、楊東鴻、Telegram暱稱「商戶」、「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楊東鴻均負責依李柏霖、李坤明等人指示前往其等據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領取由李坤明所發放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攜回該址交付李坤明、李柏霖等事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8月31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Q3財富增值計畫」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老師」、「佩均」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5日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吳柡槥帳戶、111年9月22日7時44分許匯款137萬5,000元至吳柡槥帳戶(111年9月12日9時41分所匯之5萬元與本件無關),經層層轉匯後由被告及楊東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明細在卷可查(見附民緝卷第31頁、第33頁),並經本院114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原告所匯之共136萬5,000元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5,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應依共同侵權之

規定對原告其餘受詐金額(即136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是本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自應就其所領受之部分即上開136萬5,000元負責,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緝卷第23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編號 匯款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本件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 原告 111年9月15日9時9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吳柡槥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其中前15萬1,016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金額) 111年9月15日9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乙誠帳戶 楊東鴻(陳旻修陪同) 111年9月15日9時39分至42分許,在統一超商光明店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4萬元,共提領40萬元 111年9月15日9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徐嘉翎帳戶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111年9月15日9時49分至51分許,在統一超商鷺江店共提領30萬元 111年9月15日9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朱家禾帳戶 楊東鴻(陳旻修陪同) 111年9月15日9時52分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共提領30萬元 111年9月22日7時44分許匯款137萬5,000元至吳柡槥帳戶 111年9月22日8時34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 111年9月22日8時55分許匯款29萬5,000元至藍震漢帳戶 楊東鴻(陳旻修陪同) 111年9月22日9時20分至22分許、12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共提領29萬5,000元 111年9月22日10時1分許匯款140萬元至姜濬淮帳戶(其中7萬元為原告遭詐金額、133萬元為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111年9月22日10時6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乙誠帳戶(其中7萬元為原告遭詐金額、33萬元為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陳旻修(楊東鴻陪同) 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天際店提領12萬元。(其中7萬元為原告遭詐金額、5萬元為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