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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5號原 告 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許佩如

邱瑜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8歲,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A02、A03(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2,2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可以減少家庭代工稅金之開銷,且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元之補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予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詐欺訴外人何雅慧(下逕稱其姓名),致何雅慧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9時50分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原告中信帳戶,A03便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付予A02,A02再將系爭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大頭」之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系爭款項,致何雅慧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8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何雅慧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致原告因而受有應賠負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減少家庭代工稅金、獲得補

助為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予系爭詐欺集團後,A03持中信帳戶提款提領系爭款項,並轉交予A02,再由A02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A03及A0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後原告因此遭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須給付何雅慧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情,亦有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系爭確定判決歷審裁判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31日分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是原告請求就1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1-06